作者/杨婧,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何欣怡,格拉斯哥大学学生
前言
“法人人格否认”定义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在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独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否认法人独立之人格,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直是商事领域的难点,其情形主要包括三种,即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及过度支配与控制。其法律依据体现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在《九民纪要》的第十条中亦对重点人格混同的五种情形进行了详细阐述。更值得关注的是,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增加了关于法人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条文。笔者综合理论和实践,按照顺向、横向和逆向将法人人格否定分为三大类,并分别阐述。本文聚焦于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案例,结合新颁布的《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的不同类型及法律基础
(一)法人的顺向人格否认
概念
法人的顺向人格否认指,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造成了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通过对法人独立之人格进行否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常被告的类型为股东,即原告能够起诉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基础——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第3款
在法律层面,根据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确立了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精准文义,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构成了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的情形,应对其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从而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确立了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在一人公司中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承担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相较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将适用主体扩大,由原先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扩大到了“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该类法人人格否定对应的是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因此定义为顺向人格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人的横向人格否认
概念
法人的横向人格否认,又称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指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各个关联公司间随意转移、处置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多个关联公司之间彼此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的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通过对法人独立之人格进行横向否认,关联公司之间对彼此债务互负连带责任。通常被告的类型为关联公司,包括股份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及少量其他类型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即债权人能够起诉这些关联公司互负彼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观点之基础——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5号指导案例正式确认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在审判实践中的先例,将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横向人格否认,这份指导案例的发布对相关案例的裁判起到了示范性的作用。指导案例中最高法认为,“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简称《九民纪要》)中,第11条第2款也规定了横向人格否认的内容。
但指导案例和《九民纪要》并非是正式的法源,并不具有法律层面的强制约束力,在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关于横向人格否认仍未有成文的裁判依据对其进行规制,因此在实务中仍会出现不支持横向人格否认的判决。
直到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增加了横向人格否认的内容,规定如果股东利用其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横向人格否认条文的增设体现了官方对该类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可,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从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类法人人格否定对应的是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因此定义为横向人格否定。
《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增加了横向人格否认的内容,“股东利用其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人的逆向人格否认
概念
公司的逆向人格否认指,公司的股东为逃避债务等目的,将资产或利益转移至公司,致使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造成股东无力还债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能够起诉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常被告的类型为股东所在的公司,即债权人能够起诉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概念先起源于美国,随后被英国、德国等国采纳,被称为“反向刺破公司的面纱。”通常的情况是,股东为了逃避个人的债务,将个人财产以低价或无偿转让给公司,利用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使得债权人无法得到债权的清偿。
实践观点之基础——最高法民申2158号判决书
在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出台关于法人的逆向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首次提出支持法人逆向人格否认的观点是最高法于2020年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书中,法官支持了法人的逆向人格否认的观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类法人人格否定对应的是公司对股东的连带责任,因此定义为逆向人格否定。
二、实践中判断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观点
(一)针对顺向人格否认类型的裁判观点
对于顺向人格否认的情形,有明确的裁判依据以及丰富的司法案例支持这类人格否认的类型。
除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3条之外,在实践中有丰富的司法案例支持顺向人格否认。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5677号,最高法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以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认为公司股东曲某某、刘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2019)最高法民终30号、(2020)最高法民申1105号、(2019)最高法民申1127号、(2016)最高法民申1055号等案例中,最高院均认可了顺向人格否认的存在。
顺向人格否认的构成情形——以《九民纪要》为参照
(1)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中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梳理,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又称公司人格的形骸化,应否认公司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九民纪要》还指出,公司人格否认的三种情形分别是: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实践中,后两者的争议更大,因此纪要做了充分的说明。会议纪要颁布后,只要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列举的几种具体情形,法院很可能会判决采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也为在法治水平相对较低的地区提供了助力,有助于维护当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关于是否能够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九民纪要》第10条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适用人格否认的三种情形
审查标准(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人格混同
(最核心:财务混同)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过度支配与控制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6.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资本显著不足
1.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2.与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其他补强因素
(综合考虑)
1.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
2.机构和人员混同等。
(二)针对横向人格否认类型的裁判观点
对于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这类人格否认亦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根据笔者的检索,三年来法人面纱被刺破的案件刺破率升高,其中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刺破率占据了三成左右,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率极高。
案例:在(2018)辽03民终3920号中,法院认为,“仅适用顺向否认模式,并不能阻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难以形成对公司债权人的有效救济,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前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土地虽登记在上诉人公司名下,但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故上诉人就案涉土地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22)粤1322民初2661号中,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股东存在部分重叠,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存在交叉任职情形,应当认定两被告为关联公司,并严格审查两被告是否具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2022)鲁03民终1411号,法院认为:“根据被告顺泽公司、众良公司、程洲公司的注册地址、备案邮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发票开具对象等案件事实,上述三被告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2019)最高法民终20号、(2021)浙0206民初2515号、(2022)津02民终583号、(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案等也均认可了横向人格否认的存在。
然而,由于旧《公司法》并未规定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个别法院会以此为由拒绝适用横向人格否认的规则。
案例:在(2020)鲁0126民初1995号案中,一审认为,“尚无相关法律规范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笔者的检索,在涉及横向人格否认的案件中,有大约百分之七左右的判决书认为该制度不具有法律依据,不支持横向人格否认的存在。
但是,能够期待在新《公司法》颁布后,“尚无法律依据”为由不承认横向人格否认判决的情况不会再发生,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正式进入有法可依的阶段。
横向人格否认的构成情形,法院一般认为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包括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以(2022)鲁民终1206号案为例
(1)行为要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公司行使控制权达到滥用的程度。
各公司是否在债务形成时存在关联关系
关联公司见是否因控制权滥用而形成人格混同,包括业务混同、组织机构和人员混同、财产和财务混同等;
n案例:以(2022)鲁民终1206号案为例,判断关联公司的控制权是否达到滥用程度:
在判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上,在2018年债务形成时,某食品公司和某甲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袁某,且袁某实际控制支配了某乙商贸公司,可能导致相关公司之间利益转移,因此,山东省高院认为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在判断人格混同的问题上,山东省高院从业务、组织机构和人员、财产和财务三方面进行论证。法官认为各公司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销售产品等方面高度相似,存在业务混同。此外,各公司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工作人员,以及公示的企业联系电话号码等都相一致,基于此,法官认为各公司之间存在组织机构及人员方面的混同。三个公司先后接收使用了前一个公司的门店财产,且并无转账记录。再加上,各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大量的没有注明转款事由的大额转款行为,金额高达上千万元。不仅如此,在某甲商贸公司购买的消费卡在其他两个公司均可消费,消费者也无法区分向对方是哪个公司。因此,法官认为各个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财产边界不清的行为。综合各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再加上业务混同、组织机构和人员混同,以及财产和财务混同三方面引起的人格混同,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件中的关联官司行使控制权达到了滥用的程度。此外,在(2008)民二终字第55号、(2018)辽03民终3920号中,也存在类似情况。
(2)结果要件: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判断标准:基础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是否因人格混同而降低
n案例:以(2022)鲁民终1206号案为例,判断是否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法院认为,“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各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导致某食品公司在应当偿还债务时将财产转移至其他关联公司,导致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因此认定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
此外,又例如在(2018)辽03民终3920号案中,法院认为,第三人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对上诉人公司进行实物出资,此举违反了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流失,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脱壳经营的嫌疑,损害了其合法债权人的利益。
横向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审查标准
行为要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公司行使控制权达到滥用的程度
1.各公司是否在债务形成时存在关联关系
2.关联公司见是否因控制权滥用而形成人格混同:
l包括财产和财务混同(最核心)
l组织机构和人员混同
l业务混同等
结果要件: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基础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是否因人格混同而降低
(三)针对逆向人格否认类型的裁判观点
自2020年最高法民申2158号案将法人人格否认扩大到了逆向人格否认,一些地方法院也开始承认逆向人格否认,引用的法条多为对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反向类推解释。
案例:在(202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案中,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需为申请追加的一方应对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承担证明责任。”
在(2023)鲁02民终2208号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支持股东无证据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股东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承认逆向人格否认的判决仅局限在一人公司。由于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的特殊性,使得公司独立法人的地位容易被股东滥用,从而沦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公司。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往往会以低价或无偿的方式转让自身财产给公司,使得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给债权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相反,非一人公司由于有其他股东的存在,为了逃避自身债务从而将自身的财产转让到公司的行为很少会发生,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并无看到有判例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12民终5758号、(2021)苏11民终2157号、(2022)新40民初15号、(2021)新0109民初4820号等也对一人公司的逆向人格否认持肯定态度。
然而,不承认逆向人格否认的判决也占相当大的比例,逆向人格否认制度既没有正式的法律依据,也无最高院出具的指导案例,实践中逆向人格否认的适用率远低于横向人格否认,拒绝适用的理由多为“于法无据”。
案例:例如,(2021)鲁民申10477号判决书写道,“《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仅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法人人格混同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对该条规定进行扩大解释,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虽然申请人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但因该裁定书并非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强制性“参照”的效力。“
(2019)沪0112民初7369号案中,上海市闵行法院明确指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作了明确规定,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与该条规定相冲突。”
此外,二审(2022)陕06民终2167号、(2021)粤民终1851号案、(2019)沪0112民初7369号、(202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等均认为于法无据,拒绝适用逆向人格否认规则。
逆向人格否认的现状
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目前尚处于审判混乱阶段,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关于它的规定及构成要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若存在对方当事人将财产以低价或无偿的方式转移至公司以逃避债务的情形,败诉的可能性会十分大,笔者认为在实务中想要以逆向人格否认作为抗辩理由风险性极高。
三、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建议与企业合规建议
(一)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建议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三种类型的发展见证了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进步。然而,在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存在一些适用上的问题。笔者认为,关于人格否认制度在法律层面还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
对于顺向人格否认制度和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已被司法实践普遍承认。然而在举证责任上,债权人因为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常常面临着巨大的困难。他们很难获得公司财务流水等关键信息,这使得他们难以充分证明债务人与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而缺乏充足的证据可能导致法律程序的无效或延误。如(2020)皖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申640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等均由原告(债权人)承担了全部的举证责任。为了维护公平和法律的效力,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这方面加大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内部治理的私密性和效率性之间,寻找一个衡平点,债务人应当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与公司的真实法律关系。通过加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不仅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不公平现象,还有助于促使公司和债权人之间更加透明和合作的关系。
对于逆向人格否认制度,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并不能全盘否认逆向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基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意及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在这一制度下,存在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个人债务的潜在情形,因此,反向情形的类推同样具有意义。应进行个案的实质性审查,根据混同的资金流向判断是否构成逆向人格否认的情形。这种类推与个案的实质审查有利于实现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目标,确保法律框架更全面地应对股东在利用公司法人实体逃避债务方面的行为。
(二)企业合规建议
从企业合规的角度来看,应当重视公司内部的自审,企业自身严格的合规检查是避免产生人格混同的关键,即在法律上明确区分公司实体和个人股东之间的界限,以防止发生法律纠纷和司法矛盾。在实践中,如果公司内部没有进行定期的审查和监测,可能有导致人格混同的风险,这种混同可能引发潜在的法律风险和司法矛盾。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公司建立健全的内部合规机制是至关重要的,包括但不限于明确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合规流程、严格规范的财务记录和信息披露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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